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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前補充「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證據(二)第1行中間「出具」補充為「111年6月9日出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行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另被告因其友人遭警查獲持有毒品時在場,同遭警方帶返所接受調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被告並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毒偵卷第4頁後至第5頁後),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知悔悟,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於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惟念其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039號
  被   告 林正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
    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復與他案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3日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55513號電桿旁為警查獲
    ,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憲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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