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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鄭芝宜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勝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若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蕭勝文先後因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9月4日確定;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因被告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4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6月7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足稽。是以,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0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