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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勝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39、7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蕭勝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勝文無代購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以「章心中」之暱稱在臉書社群網站「賣!收!動漫周邊,小說,漫畫」社團,刊登代購南港展覽館動漫活動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經李建辰於112年1月13日9時許瀏覽後,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蕭勝文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對價委託蕭勝文代購「歡迎來到實力至上主義的教室2年級篇(6) (限定版)」、「不時輕聲地以俄語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定版)」漫畫書各2本,致李建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以現金袋將5400元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蕭勝文即於同年月17日10時55分許前往領取。

二、蕭勝文於112年9月5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有黑色皮夾1個(為少年吳○○【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內有現金3600元、國民身分證1張)遺留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三、案經李建辰、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蕭勝文被訴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於理由說明其中900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原審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7至58、97至103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8號偵查卷宗【下稱34478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11至13、79至80頁),且有竹北中山郵局限時報值信函執據(34478偵卷第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2年3月24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詢招領郵件、報值函件簽收單、具領人身分資料(34478偵卷第19至2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478偵卷第29至30頁)、李建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賣!收!動漫周邊,小說,漫畫」社團頁面(34478偵卷第31至46頁)附卷可資佐證。至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7738偵緝卷第28頁、原審卷第57、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證述無訛(69555偵卷第9至1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69555偵卷第12至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9555偵卷第16頁)在卷足稽。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吳○○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69555偵卷第16頁正反面),被告拾獲皮夾攜離現場而為侵占過程,未見有開啟皮夾檢視證件之舉,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罪名及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網路之便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遂行詐欺犯行,係以特定族群為對象,藉詞代購動漫周邊商品之手法施用詐術,詐得金額尚屬輕微,復係一人獨力犯案,對個人財產私益、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顯非重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願賠償損害,然告訴人李建辰並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17頁),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縱科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部分,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科刑尚無過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沒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得款項非鉅,對個人財產私益、整體社會經濟影響有限,依其犯罪情狀容有情輕法重之弊,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李建辰詐取金錢,使其無端蒙受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復念被告為身心障礙患者(7738偵緝卷第19頁),且遂行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非鉅,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李建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詐取現金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委託第三人將「不時輕聲地以俄語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定版)」漫畫書1本交付告訴人李建辰,扣除價金1050元(7738偵緝卷第34頁),餘4350元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吳○○於原審排定調解期日未到庭,原審量刑過重。惟量刑之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陳明願為賠償,然因告訴人吳○○並無意願,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不得上訴。加重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4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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