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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程明慧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育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育威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胡育威因犯過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係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該判決並於113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則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9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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