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育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育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胡育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胡育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告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第25頁)在卷足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以致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考量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於同日18時17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一節,有被告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卷第16頁)可憑,並非全無酒精反應(此部分雖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標準,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胡育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育威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進,同日18時
4分許,途經同路段419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與當時同向在前由吳文達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
車,發生擦撞,造成吳文達腰椎第一、二、三、四節橫突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育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
文達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綜合上述,本件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胡育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