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福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福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31號、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決,該判決並於114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則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