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陳福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雖均係犯竊盜罪,然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51元,被告自承已飲用完畢,是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
定,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1萬3,000元;上開各案件刑期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6
月28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17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陳列架上之金牌臺灣啤酒500毫升1罐(價值新臺幣51元
,下稱本案啤酒),得手後將之放入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
離開該店。嗣因店員羅偉誠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偉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福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偉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陳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啤酒,為其犯罪所得,因其自承本案啤
酒已喝完,已不存在而無從沒收,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