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部分同係因竊盜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因貪圖己利而再次任意竊取商家貨架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陳福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 年 4 月 11 日晚間 6
時 5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大潤發賣
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出售之腰包 1 個(價值新臺幣
199 元),得手後以外套遮蓋。嗣陳福雄未將上揭物品取出
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陳信予所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信予訴由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陳信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大
潤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