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子壹盤、高梁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點,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食物之不法所得。經查,本案被告陳福雄明知無資力,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使被害人陳南慶陷於錯誤,提供餐飲予被告食用,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自100 年起迄今已有14件至店家消費食品後拒不付帳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且犯罪行為地點遍及全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悔改,於本案再度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消費詐取餐食,造成店家營業損失,縱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意、或有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應予嚴懲;末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被告所詐取之餐點即蝦子1 盤及高梁酒1 瓶,係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17號
被 告 陳福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數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
9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明知身上無現金
,並無支付餐費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 年10月24日21時2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堂吉屋小吃店點食蝦子1 盤及高粱酒
1 瓶,價值共計新台幣( 下同) 630 元,致店家陷於錯誤,
誤信陳福雄有支付能力,而交付上開食物及酒類予陳福雄食
用。嗣店家索取餐費時,陳福雄自陳無法結帳,店家始知受
騙而報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福雄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被害人即證人陳南慶於警詢之證詞。
3.點餐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福雄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09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