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福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9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日」,第4 行關於「下午3 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 時40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自行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李松仁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32號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
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屏東
縣○○鄉○○路00號之竹田國小,徒手竊取李松仁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市價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為
李松仁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松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