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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福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福雄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28號)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及判決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加計總和即185日(計算式:110日+75日=185日)。然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乃為120日,而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之120日,自應以其外部界線為準,而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至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為詐欺取財、侮辱公務員、竊盜案件,罪名不同,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09年9月5日至110年3月2日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                    │            │案號  │              │                    │
├─┼──┼─────┼───────┼──────────┼──────┼───┼───────┼──────────┤
│1 │詐欺│拘役30日,│109年9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3月26日│同左  │110年5月15日  │編號1至4所示之刑,曾│
│  │取財│如易科罰金│              │110年度簡字第449號  │            │      │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    │,以新臺幣│              │                    │            │      │              │110年度聲字第3982號 │
│  │    │1,000元折 │              │                    │            │      │              │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 │
│  │    │算1日。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侮辱│拘役30日,│109年11月27日 │                    │            │      │              │                    │
│  │公務│如易科罰金│              │                    │            │      │              │                    │
│  │員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3 │竊盜│拘役50日,│109年10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5月12日│同左  │110年6月29日  │                    │
│  │    │如易科罰金│              │110年度簡字第589號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4 │竊盜│拘役20日,│109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10月27 │同左  │110年12月3日  │                    │
│  │    │如易科罰金│              │110年度審簡字第479號│日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5 │詐欺│拘役50日,│109年9月7日   │本院                │110年12月1日│同左  │110年12月31日 │編號5至7所示之刑,曾│
│  │取財│如易科罰金│              │110年度簡字第1628號 │            │      │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
│  │    │,以新臺幣│              │                    │            │      │              │75日,如易科罰金,以│
│  │    │1,000元折 │              │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算1日。   │              │                    │            │      │              │。                  │
├─┼──┼─────┼───────┤                    │            │      │              │                    │
│6 │竊盜│拘役30日,│110年3月2日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7 │竊盜│拘役30日,│110年2月21日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