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4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銅山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李銅山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1 年5 月4 日凌晨3 時1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358 號之「優質網咖」內尋找友人之際,因見在該網咖消費之客人邱俊源熟睡於座椅上,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伸手進入邱俊源左側褲袋中而竊得新臺幣1,000 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復將竊盜所得花用殆盡。嗣因邱俊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邱俊源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李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