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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7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銅山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22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101 年度易字第802 號、101 年度桃簡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服飾店外,見機車無人看管,打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廖憶倫所有之皮夾(內有大江國際購物中心集點卡、星巴克集點卡、I-Cash卡各1 張);(二)於104 年8 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施智明所經營之「智佳電子」商店內,趁施智明在隔壁商店調貨之際,使用置放在櫃臺之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其內現金1 萬7,000 元許逃逸,嗣遭施智明發覺,沿路追躡李銅山至中壢火車站旁地下道將之攔阻,李銅山方將行竊所得悉數返還;(三)於104 年8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鍾武政所經營之檳榔攤內,趁鍾武政睡眠休息之際,徒手開啟抽屜後,竊取其內現金5,000 元逃逸;(四)於104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中豐路口,見鄭學銓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著手搜尋財物,惟遭鄭學銓發覺,報警將其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銅山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至(四)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施智明、鍾武政、鄭學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係於104 年8 月7 日於桃園市○○區○○路00號服飾店外之機車置物箱所竊取皮夾及三張卡片,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於服飾店內所竊取皮夾及其內現金600 元、三張卡片,且證人廖憶倫亦證稱於服飾店內所竊取皮夾者為一女性,堪認於服飾店內竊取皮夾者另有其人,並非被告,此部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附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至(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一(四)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於104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復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已著手竊盜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4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25分許正著手搜尋鄭國銓之自用小貨車上財物,遭鄭國銓當場查獲逮捕後,經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另坦承事實欄一(一)至(三)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卷第16978 號卷第8 頁),故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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