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楊廼伶
- 當事人潘保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保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712 號、101 年度偵字第9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保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保譓前已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其因經濟窘迫,無力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龔志馥、顏金菜、呂湘羚分別向潘保譓詢問所購買之旅遊優惠、手機及平板電腦之情形,屢經催討,潘保譓均一再藉詞搪塞推託,龔志馥、顏金菜、呂湘羚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龔志馥、呂湘羚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保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龔志馥、呂湘羚、被害人顏金菜及證人蔡旻晏、陳昕妤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潘保譓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利用不知情之蔡旻晏轉知被害人龔志馥、顏金菜不實訊息,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科(詳如後述),不思以勞力賺取錢財,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尚未將詐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龔志馥、呂湘羚,然均已成立調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害人龔志馥、呂湘羚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以約束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惟被告前於78年、82年間已有詐欺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年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本次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且犯罪行為多達5 次,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遭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 │編│ │ │ │(新臺幣)│ │ │號│ │ │ │ │ │ ├─┼───┼──────┼───────────────────┼─────┼───────┤ │一│顏金菜│民國(下同)│潘保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100,700元 │潘保譓所有臺北│ │ │ │100 年1 月2 │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打電話向前因購屋結識│ │富邦商業銀行股│ │ │ │日 │之房屋仲介業務員蔡旻晏佯稱有認識的旅行│ │份有限公司南京│ │ │ │ │社,可提供日本北海道旅遊之團費優惠,不│ │東路分行帳號70│ │ │ │ │知情之蔡旻晏於接獲潘保譓上開電話後,旋│ │0-000000000號 │ │ │ │ │將上開訊息告知適在其旁邊、欲出國旅遊之│ │帳戶。 │ │ │ │ │友人顏金菜,致顏金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透過蔡旻晏向潘保譓表示欲購買出國旅遊│ │ │ │ │ │ │優惠名額及以新臺幣兌換日圓之需要,並依│ │ │ │ │ │ │潘保譓之指示,於100 年1 月11日某時,將│ │ │ │ │ │ │出國旅遊之團費新臺幣(下同)5 萬700 元│ │ │ │ │ │ │及欲兌換日圓之5 萬元,共10萬700 元匯入│ │ │ │ │ │ │潘保譓所有之右列帳戶,而詐欺該款項得手│ │ │ │ │ │ │。 │ │ │ │ ├───┴──────┴───────────────────┴─────┴───────┤ │ │證據: │ │ │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7 月6 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100000│ │ │ 29號函暨所檢潘保譓帳號000000000000號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 │ ├─┼───┬──────┬───────────────────┬─────┬───────┤ │二│龔志馥│100 年1 月2 │潘保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150,000元 │潘保譓所有臺北│ │ │ │日 │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打電話向前因購屋結識│ │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之房屋仲介業務員蔡旻晏佯稱有認識的旅行│ │份有限公司南京│ │ │ │ │社,可提供日本北海道旅遊之團費優惠,不│ │東路分行帳號70│ │ │ │ │知情之蔡旻晏遂於左列時間,於告知顏金菜│ │0-000000000號 │ │ │ │ │後(即上開附表編號一),再打電話將上開│ │帳戶。 │ │ │ │ │訊息告知欲出國旅遊之友人龔志馥,致龔志│ │ │ │ │ │ │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透過蔡旻晏向潘保│ │ │ │ │ │ │譓表示欲購買20個優惠名額,並依潘保譓之│ │ │ │ │ │ │指示,遂於100 年1 月10日某時,將訂金 │ │ │ │ │ │ │150,000 元匯入潘保譓之右列帳戶,而詐欺│ │ │ │ │ │ │該款項得手。 │ │ │ │ ├───┴──────┴───────────────────┴─────┴───────┤ │ │證據: │ │ │1.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 │ │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7 月6 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100000│ │ │ 29號函暨所檢帳號000000000000號100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 │ │ │3.潘保譓與龔志馥簡訊往來內容。 │ ├─┼───┬──────┬───────────────────┬─────┬───────┤ │三│呂湘羚│100 年7 月間│潘保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43,000元 │陳昕妤所有中華│ │ │ │某日 │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向前因購屋結識之房屋│ │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仲介業務員呂湘羚佯稱可提供以43,000元購│ │司臺北光華郵局│ │ │ │ │得2 人至美西國外旅遊之團費優惠,致呂湘│ │帳號0000000000│ │ │ │ │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0 年7 月13│ │9061號帳戶 │ │ │ │ │日下午2 時49分許,將出國旅遊之團費 │ │ │ │ │ │ │43,000 元 匯入陳昕妤所有之右列帳戶,而│ │ │ │ │ │ │詐欺該款項得手,以作為潘保譓清償積欠陳│ │ │ │ │ │ │昕妤債務之用。 │ │ │ │ │ ├──────┼───────────────────┼─────┼───────┤ │ │ │100 年7 月20│潘保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44,500元 │潘保譓所有臺北│ │ │ │日 │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再向呂湘羚佯稱可提供│ │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以44,500元購得IPHONE手機5 支及IPAD平板│ │份有限公司南京│ │ │ │ │電腦2 臺之優惠,致呂湘羚信以為真而陷於│ │東路分行帳號70│ │ │ │ │錯誤,遂於100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 │0-000000000號 │ │ │ │ │,將44,500元匯入潘保譓所有之右列帳戶,│ │帳戶。 │ │ │ │ │而詐欺該款項得手。 │ │ │ │ │ ├──────┼───────────────────┼─────┤ │ │ │ │100 年7 月27│潘保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58,000元 │ │ │ │ │、28日 │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又向呂湘羚佯稱可提供│ │ │ │ │ │ │以58,000元購得4 人至歐洲旅遊之優惠,致│ │ │ │ │ │ │呂湘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0 年8 │ │ │ │ │ │ │月1 日上午9 時42分許,將出國旅遊之團費│ │ │ │ │ │ │58,000元匯入潘保譓所有之右列帳戶,而詐│ │ │ │ │ │ │欺該款項得手。 │ │ │ │ ├───┴──────┴───────────────────┴─────┴───────┤ │ │證據: │ │ │1.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 │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 年12月26日北營字第1001803089號函暨所檢送郵政存簿儲金第│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 │ │ │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2月13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000000│ │ │ 64號函暨檢送帳號7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100 年7 月15日至同年12月12日帳戶往來明細。 │ │ │5.潘保譓與呂湘羚簡訊往來內容。 │ │ │6.呂湘羚指認筆錄。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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