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英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英龍前㈠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1年8 月、6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後,在85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 年8 月又25日。㈡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莊英龍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3 年 8月又25日接續執行,在92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再經撤銷。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㈠㈡㈢各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14號裁定就符合減刑之罪均減刑,並分別與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尚餘殘刑1 年5 月又26日。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就上開㈣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1 年5 月又26日接續執行,在98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11月28日凌晨4 時至6 時間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張有志騎乘車牌號碼9FA -859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帶之黃昏市場後,其即單獨下車,並在行經中豐路南勢2 段313 巷10號前時,見黃秋雪所有而由陳新宏使用之車牌號碼K7-1459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現場。嗣因陳新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英龍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新宏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張有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莊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