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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呂綺珍

  • 當事人
    NGUYEN DU.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3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VA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DUY VAN(中文姓名阮維文,下同)係越南籍人士,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民國96年8 月16日搭機入境我國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准受雇於址設臺南市○○區○○路279 巷21弄17號之昭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認工資過低,逕自離開原所申登之工作處所,於98年7 月15日遭通報撤銷聘僱許可。詎其為避免應徵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Cuong (下稱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阮維文提供原先合法申請取得之居留證及新臺幣8,000 元作為代價,經阿強以不詳方式偽造上載姓名為NGUYEN CAM THUM (中文姓名阮錦童,下同)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號)各1 張後,阿強隨即將阮維文所有真正之居留證交還,並於同年8 月23日,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偕同阮維文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6 之37號之星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星鑽公司)應徵工作,由阿強向星鑽公司不知情負責人詹石金表示阮維文係合法居留,並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勞委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阮錦童本人。嗣於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25分許,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前往星鑽公司實施查察時,當場查扣詹石金所自行影印留存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3 張、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0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阮維文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頁、第12~15頁、第38~41頁、本院101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4 頁),核與證人即星鑽公司負責人詹石金於警詢時、證人即本案承辦人員黃國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21~24頁、第4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打卡表、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阮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阮錦童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求職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則為勞委會核可,被害法益對象即有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得在臺工作賺錢,竟不惜持用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中華民國居留證以求職,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出境管理及勞委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在臺居留期間除本件尚無其他不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本案查扣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3 張、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0張,均係雇主詹石金在被告阮維文前來求職時所自行影印留存等情,此據證人詹石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 頁 ),是上開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均不屬被告阮維文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所查扣之上開居留證影本,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模糊不清,實無從辨認係何種文字,尚無從認定係何種印文及是否為偽造之印文,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自難遽以認定是否為公印文,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最後,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非法滯留我國期間甚長,此有上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憑,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95條,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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