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昱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昱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余昱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華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489 公克,驗餘淨重0.479 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2月7日確定,於 100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8年間至99 年8 月10日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審理中,又上開二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故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雖於100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不過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