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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潘怡華黃珮如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有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被告
謝金鳳

      余昱胤

      余昱和

      邱堅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57號、第20585號、第26362號、第2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有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金鳳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昱胤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昱和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 至3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堅周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范振有係新竹縣湖口鄉○○里0 鄰○○00號旁鐵皮屋(下稱和興鐵皮屋)之所有人,與謝金鳳均明知畜牧法規定,屠宰供食用之牛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詎范振有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淘汰牛(指牛隻有跛腳、劈腿、斷腿、無法站立、生病、發燒、腦膜炎、肺積水、脹氣、乳房炎、無法分泌乳汁、難產、老邁等健康問題)有利可圖,竟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屠體分切、運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0年間某日起,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貨車至桃園縣、新竹縣(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等地畜牧場或向牛隻飼養業者彭登量、梁文河、戴國璋等人以較低之價格收購淘汰牛,並於99年7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以宰殺1 頭淘汰牛隻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就違反畜牧法及詐欺取財均有犯意聯絡之謝金鳳,先由范振有以上開貨車將前揭淘汰牛運送至其所有未經許可私設之牛隻宰殺處所即和興鐵皮屋內,復由范振有單獨或與謝金鳳共同於和興鐵皮屋內,以割肉刀等物屠宰淘汰牛。於范振有單獨或與謝金鳳共同宰殺淘汰牛之過程中,范振有與謝金鳳均會將淘汰牛有問題部分切除丟棄,而牛隻較新鮮之其他部分則加以分切,待上揭淘汰牛之牛肉依前揭程序處理完畢後,再由范振有以市售之牛肉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溫兆榮、陳美仁、彭源本、曾進來、邱振明及邱玉娟,或由范振有在桃園縣楊梅市中興路之「埔心傳統市場」、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 段之「老湖口傳統市場」販售予不知情之謝前樹、張滿妹、洪虹兒及其他不特定之不知情消費者,使不知情之溫兆榮等消費者不知有詐,誤認范振有所販售之牛肉係正常宰殺,且經政府合法檢疫之健康牛隻牛肉,而向范振有購買之。范振有及謝金鳳則反覆、持續以此方式完成畜牧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於99年8 月10日凌晨4 時1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持搜索票,當場在上揭和興鐵皮屋內查獲范振有及謝金鳳在該處宰殺淘汰牛隻,並扣得該牛隻屠體及屠牛工具(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余昱胤為桃園縣中壢市○○里0 鄰○○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聖德路處所)之所有人,與余昱和、邱堅周均明知畜牧法規定,屠宰供食用之牛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詎余昱胤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淘汰牛有利可圖,竟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屠體分切、運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0年間某日起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貨車至桃園縣、新北市等地畜牧場或向牛隻飼養業者王承富、洪榮科、梁文校等人,以較低之價格收購淘汰牛,復分別於90年某日起及97年底某日起以不詳之代價雇用與其就違反畜牧法及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之余昱和及邱堅周,先由余昱胤以上開貨車載運前揭淘汰牛至聖德路處所內,復由余昱胤單獨或與余昱和、邱堅周共同以鋸子、割肉刀、斧頭等物屠宰淘汰牛,於余昱胤單獨或與余昱和、邱堅周共同宰殺牛隻之過程中,渠等會將淘汰牛有問題部分切除丟棄,而牛隻其他部分則加以分切,待淘汰牛之牛肉依前揭程序處理完畢後,再由余昱胤以市售之牛肉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余毓灝、曾秀子及其他不特定之不知情消費者,使不知情之余毓灝等消費者不知有詐,誤認余昱胤所販售之牛肉係正常宰殺,且經政府合法檢疫之健康牛隻牛肉,而向余昱胤購買之。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則反覆、持續以此方式完成畜牧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於99年8 月8 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持搜索票,當場在上揭聖德路處所內查獲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在該處宰殺淘汰牛隻,並扣得該牛隻屠體及屠牛工具(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范振有與余昱胤均明知畜牧法規定,屠宰供食用之牛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詎范振有與余昱胤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淘汰牛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屠體分切、運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5 月29日中午11時32分許,先由余昱胤以2 萬元之代價向位在新北市○○區○○村00鄰00○0 號御園畜牧場之洪榮科購買1 頭腿斷、已無法站立、喘氣嚴重之淘汰乳牛,惟該牛隻於余昱胤運送過程中不久即死亡,余昱胤知悉該牛確已死亡即不可宰殺,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聯絡范振有後以7,000 元之價格轉賣予范振有宰殺,並將該牛隻載運至范振有前揭和興鐵皮屋,由范振有1 人以上揭方式,宰殺該淘汰牛;(二)嗣於同年6 月6 日余昱胤復自某牧場購買淘汰牛載回前揭聖德路處所,尚不及宰殺該牛隻時,該牛隻即於同月7 日下午2 時許死亡,余昱胤自其弟妹阮美嬌電話通知該訊息後隨即電知范振有,范振有得知後仍表示願購買,並由余昱胤先行在聖德路處所將該淘汰之斃死牛大剖、先為初步肢解,嗣余昱胤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再以15,000元之價格將該斃死牛賣予范振有,再由范振有運回和興鐵皮屋分切該斃死牛,待渠等宰殺、處理上開2 頭斃死牛後,再由范振有以上開手法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一第312 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戴國璋、戴金龍、梁文河、張惠娜、彭燈揚、彭孟龍、鍾貴財、陳美仁、溫兆榮、彭源本、曾進來、邱振明、邱玉娟、謝樹前、張滿妹、洪虹兒於警詢時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6363 號卷第49至63頁、65至70頁反面、74至88頁反面、90頁正反面、92至9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363 號卷第94至104 頁、129至224 頁、297 頁),足認被告范振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謝金鳳固不否認曾受雇於范振有,亦知悉范振有所宰殺之牛隻牛肉係要販售予他人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幫范振有殺過1 次牛,且伊於99年8 月10日所宰殺之牛隻係活的,並非已死亡之牛隻,是因為該牛隻很重,所以需要2 個人把牛從車上拉下來,伊並不知道范振有的屠宰場不合法,且伊當天僅係幫范振有在該處打掃云云。然查:

1.被告謝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沒有屠宰牲畜之執照,伊係在范振有住宅旁的鐵皮屋屠宰牲畜,伊並不知道范振有有無申請執照,99年8 月9 日下午7 時許,范振有撥打伊行動電話僱請伊到和興鐵皮屋內屠宰牲畜,每殺1 頭牛工資為2,500 元,伊所宰殺的牛都是范振有接洽的,伊只負責幫范振有殺牛,99年8 月10日凌晨2 時伊是第一次幫范振有殺牛,伊去的時候牛隻在貨車上,當時牛已經坐著,牛隻是范振有從貨車上拖下來,屠宰牛隻的過程是伊與范振有二人分工宰殺,先由范振有先用刀子刺死牛隻後,伊二人開始共同將屠體支解,所宰殺的牛隻內臟廢棄物都用水沖洗排放到鐵皮屋後方之排水溝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63 號卷第26至28頁反面、31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有於警詢時證稱:謝金鳳有幫伊屠宰病死牲畜,伊負責宰殺牲畜,謝金鳳幫伊去骨(見99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一第27頁)等語;偵查中證稱:伊是在戴國璋那邊認識謝金鳳,知道謝金鳳也是殺牛的,因伊那邊沒有人殺牛,所以找謝金鳳來幫忙,殺一隻牛給謝金鳳2,500 元,謝金鳳知道與伊在99年8 月10日被查獲時所殺的腿受傷,站不起來(見99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一第138 、238 頁)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屠宰及販售的牛肉都是淘汰的牛,所謂的淘汰牛有兩種,一種是母牛在交配的時候被公牛壓到,比較滑的地方,後腿被劈腿,沒有辦法站立的這種,另一種是沒有奶的那種。當初是戴國璋說謝金鳳沒有工作所以介紹謝金鳳去伊那邊幫忙,謝金鳳知道伊在私宰淘汰牛,伊有跟謝金鳳說,伊並請謝金鳳幫忙清理環境,謝金鳳只有幫過伊1 次(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89頁正反面、92頁反面)等語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363 號卷第94至104 頁、129 至224 頁)。堪認被告謝金鳳受雇於被告范振有時,確已知悉和興鐵皮屋並非合法之屠宰場,且被告范振有所宰殺之牛隻係有問題之淘汰牛無誤。被告謝金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並辯稱:伊不知道范振有的屠宰場不合法,也沒有宰殺有問題之牛隻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2.又觀諸卷附99年7 月29日下午4 時40分37秒被告范振有與被告謝金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0585號卷二第222 頁):「被告謝金鳳(0000000000號):可以,要殺泡茶那種的話,一定要有現場,不能載回來處理,因為風聲如果出去的話,名聲很重要,你如果有這種的也沒關係,如果是現泡的話,那都沒關係,問題是要有現場可以處理。」、「被告范振有(0000000000號):嗯。」、「被告謝金鳳:你如果說淘汰的也沒關係,要賣話或稍微有問題的」、「被告范振有:遠的做嗎?」、「被告謝金鳳:哪裡?」、「被告范振有:苗栗。」、「被告謝金鳳:那遠。」、「被告范振有:遠也要做啊,你要的話,有我就打給你,你就去」、「被告謝金鳳:好啊,你殺都拿多少?」、「被告范振有:我都整隻買的。」、「被告謝金鳳:你都拿整隻的,你是說泡茶的那種哦。」、「被告范振有:對。」,堪認被告范振有確曾雇用被告謝金鳳共同參與其宰殺牛隻之行為。再參以被告范振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譯文中所謂的「泡茶」就是指「死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一第224 頁),復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范振有與被告謝金鳳對於使用「泡茶」、「現泡」等淘汰牛相關暗語,均甚為熟稔、自然,倘若被告范振有所宰殺之牛隻非淘汰牛,而係如被告謝金鳳所辯係健康之牛隻,則被告范振有及謝金鳳何須於通話過程中使用暗語,以免遭檢調單位監聽查獲?凡此均足見被告謝金鳳對於被告范振有所宰殺之牛隻為有健康問題之淘汰牛一情知之甚詳,是被告謝金鳳上開所辯,洵難採信。再依上開被告范振有及謝金鳳之監聽譯文內容,亦可佐證被告謝金鳳對於被告范振有違反畜牧法,私自宰殺牛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謝金鳳雖辯稱:99年8 月10日凌晨2 時是伊第一次幫范振有殺牛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金鳳只有在99年8 月10日當天幫過伊1 次,伊與被告謝金鳳在99年7 月29日的電話中談到「要殺泡茶那種的話,一定要有現場,不能載回來處理,因為風聲如果出去的話,名聲很重要」是開玩笑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反面),然被告范振有此部分之證述,與前開所證事實不符,顯為迴護被告謝金鳳之詞,自不可採。再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謝金鳳於99年7 月29日即已對於被告范振有邀約其一同宰殺有問題之淘汰牛一事表示同意,足見被告謝金鳳於斯時已與被告范振有就宰殺淘汰牛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故起訴書認被告謝金鳳係自99年8 月起始協助被告范振有宰殺牛隻之情節並非正確,本院認被告謝金鳳應係自99年7 月29日起即參與本件被告范振有於非法之屠宰場宰殺淘汰牛,較為可採。

4.被告謝金鳳復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謝金鳳既明知其與被告范振有共同宰殺之淘汰牛隻牛肉係要販賣予他人食用,並在被告范振有所有之屠宰場幫忙被告范振有宰殺淘汰牛,並分切牛肉,供被告范振有販售予不知情之人,其彼此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振有、謝金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3 人固均不否認知悉聖德路處所並非合法登記之屠宰場,且有共同在聖德路處所私宰牛隻之行為,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余昱胤辯稱:伊不知道所宰殺的牛隻有沒有生病云云;被告余昱和辯稱:伊雖然有宰殺生病或淘汰的牛隻,但是並沒有詐欺之行為云云;被告邱堅周辯稱:伊並不知道伊宰殺的牛隻是否為生病或淘汰的牛隻云云。經查:

1.被告余昱胤於偵查中自承:伊從事殺牛的工作已經10幾年了,余昱和從以前就有幫伊殺牛,邱堅周是最近這幾年才一起殺的,伊牛隻的來源除有向梁海平購買外,也有伊自己去牧場載。牛隻是不是快要死了,伊並不曉得,有一些牛腳痛或怎樣,伊去趕牠或打牠,牛就會比較喘,牛可能會死,也是有買的時候好好的,但載回來時卻死了的情形,伊殺牛是做販賣及批發的。伊於99年8 月8 日凌晨在聖德路處所宰殺的牛,是梁海平在前一天下午2 、3 點載給伊的,載來時牛還會站,但牛的腳痛,腳踝部位腫起來,伊怕這頭牛死了,就叫余昱和及邱堅周宰殺該頭牛,伊當時並不在場,伊不知道牛腳痛生病,且未經獸醫檢疫、檢查可否宰殺,只要牛不死,伊就把牠殺了。宋伯及余毓灝以為伊賣的牛肉是合法宰殺,伊只是跟他們單純談價錢,不會談別的,余昱和、邱堅周在99年8 月8 日所宰殺的腳痛牛隻,並沒有經過屠宰衛生檢查。伊有跟王重富買過腳痛、站不起來及生病的牛,一般跟牧場買牛有3 種,第1種是沒有奶,第2 種是腳痛站不起來或生病,第3 種是配不上的,配不上是最少的,類似乳牛不會生,一般來講,沒有奶比較多,腳痛、站不起來也是占一部份(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252 至253 、256 、260 頁)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牛隻的來源有苗栗的梁海平及八里的乳牛場,伊接到通知就會去,有時候是無法再分泌乳汁的牛、跛腳的牛,有時候也有快要死掉的或有問題的牛,就會請伊過去看要不要,伊就買來殺(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大約90年開始與余昱和一起宰殺牛隻,邱堅周是97年底、98年初才開始與伊一起私宰牛隻,伊所宰殺的牛隻,曾有部分牛肉是潰瘍、壞掉或撞傷瘀血無法出售(見本院訴字卷第240 頁正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昱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在99年8 月8 日所宰殺的牛已經生病快要死了,這頭牛是一跛一跛的走,這頭牛起來又摔倒、起來又摔倒,重複了4 、5 次,喘得很嚴重,伊就打電話給余昱胤,說牛喘得很嚴重不行了,撐不下去,要快點殺,伊殺牛都是私宰,賣去傳統市場,不是合法的屠宰場,宰殺的牛偶爾會有腿受傷、站不起來、劈腿的,賣給他人的牛肉,他人應該不清楚是未經合法屠宰的。伊與余昱胤都是私宰牛隻,賣去傳統市場,不是合法屠宰場,是自己私自設立,沒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牛隻沒有經過獸醫師檢疫,伊在99年8 月8 日所屠宰的牛隻確實沒有經過檢疫,是由伊、余昱胤及邱堅周分工合作殺牛,牛肉都是販售給余毓灝跟宋伯,宰殺的牛隻偶爾會有腿受傷、站不起來及劈腿的(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07 至109 頁、166 至167頁、298 頁、303 頁,見99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一第256 頁)等語及證人阮美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99年起即有看過2 、3 次余昱胤與余昱和所載運的牛隻有腳受傷及沒辦法站立的情形,伊在99年間有看過2次在伊家裡牛隻死亡的情形,有1 次是牛已經死亡,伊有打電話給余昱胤。99年6 月7 日下午2 時許,伊賣完牛肉騎機車回家,要打掃庭院,伊就發覺那頭牛死在牛棚,伊看到牛死在那邊會怕,牛還蠻大隻的,是乳牛,伊確定它已經死了,因為牛整隻就倒在地上,且肚子沒在動,已經沒在呼吸,伊有看了一下,伊會怕,所以立刻打電話給余昱胤,請余昱胤來處理,余昱胤回來後,就叫人家載走,但伊不知道誰載走。大部分的情形都是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3 人一起宰殺牛隻,且都是自己殺自己賣,他們都是利用晚上宰殺,早上載出去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42 至145 頁、177 至181 頁,本院訴字卷第168 、169 頁反面至170 、172 至173 頁反面)之情節均相符合。且被告余昱胤確有向證人梁文校、洪榮科、王承富購買淘汰牛隻,並將淘汰牛隻宰殺後,將淘汰牛隻之牛肉販售予證人余第祿、余毓灝、曾秀子乙節,亦據證人梁文校、洪榮科、王承富、余第祿、余毓灝、曾秀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362 號卷第35至44頁、50至55頁),復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8 至61頁、第63至67頁反面、75頁、第78至99頁、第187 至212 頁,99年度偵字第26362 號卷第74至82頁)。

2.被告余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自承:伊自98年4 月起開始與余昱胤及邱堅周一起在聖德路處所殺牛,平均一星期殺1 至2 頭牛,殺1 頭牛的代價是2,000 元,伊所宰殺的病死牲畜都是余昱胤或梁海平提供,並載到伊的住宅旁工寮。伊知道伊在99年8 月8 日所宰殺的牛已經生病快要死了,這頭牛是一跛一跛的走,這頭牛起來又摔倒、起來又摔倒,重複了4 、5 次,喘得很嚴重,伊就打電話給余昱胤,說牛喘得很嚴重不行了,撐不下去,要快點殺,伊殺牛都是私宰,賣去傳統市場,不是合法的屠宰場,宰殺的牛偶爾會有腿受傷、站不起來、劈腿的,賣給他人的牛肉,他人應該不清楚是未經合法屠宰的。伊與余昱胤都是私宰牛隻,賣去傳統市場,不是合法屠宰場,是自己私自設立,沒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牛隻沒有經過獸醫師檢疫,伊在99年8 月8 日所屠宰的牛隻確實沒有經過檢疫,是由伊、余昱胤及邱堅周分工合作殺牛,牛肉都是販售給余毓灝跟宋伯,宰殺的牛隻偶爾會有腿受傷、站不起來及劈腿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07 至109 頁、166至167 頁、298 頁、303 頁,見99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一第25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宰殺生病或是淘汰的牛隻,伊是在余昱胤將牛肉賣給攤商之後,由伊載送去給攤商,伊將牛隻載去給攤商時,並沒有跟攤商講伊所載運的牛隻是生病或是淘汰的牛隻,伊與余昱胤一起私宰牛隻大約10年了,余昱胤所出售的私宰牛肉價格,是跟溫體牛肉的市價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 8頁反面、第240 頁、第241 頁),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昱胤於偵查中證稱:余昱和、邱堅周有幫伊一起殺牛、切肉,伊給余昱和1,000 元當酬勞,邱堅周的部分有時給1,000 元,有時候不一定,有時候拿牛肉。伊所殺的牛隻如果有腳或身體潰爛部分,伊會把好的留下來拿去賣,壞的就丟掉,伊與余昱和及邱堅周的宰殺方式都是這樣子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60 至162 頁)及證人阮美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42 至145 頁、177 至181 頁,本院卷第168、169 頁反面至170 頁、172 至173 頁反面)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8 至9 頁、第78至99頁、第187 至212 頁)在卷可按。

3.被告邱堅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係99年4 、5 月受雇於余昱胤殺牛,每次宰殺1 隻1,000 元。99年8 月7 日晚上所宰殺的牛已經快要死了,是余昱胤打電話給伊,要伊快點過去,說牛有危險了,要提早宰殺,伊當日就在晚上11點多趕過去,那頭牛係伊打昏的,余昱和是負責放血,後來再一起殺(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34 至136頁、306 頁、308 頁、315 至316 頁、321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昱和於偵查中證述:99年8 月7 日的牛隻,是邱堅周負責殺的,伊是負責放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3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昱胤於偵查中證稱:余昱和、邱堅周有幫伊一起殺牛、切肉,伊給余昱和1,000 元當酬勞,邱堅周的部分有時給1,000 元,有時候不一定,有時候拿牛肉。伊所殺的牛隻如果有腳或身體潰爛部分,伊會把好的留下來拿去賣,壞的就丟掉,伊與余昱和及邱堅周的宰殺方式都是這樣子處理(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60 至162 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稱:邱堅周幫伊宰殺牛隻時,知道牛是有問題的,因為有時候邱堅周會殺跛腳的牛,伊忙不過來的時候會叫邱堅周幫忙殺牛,大概一、二個禮拜會來幫忙一次,伊雇用邱堅周的代價是1 次1,000 元至2,000 元,邱堅周的工作內容就是殺牛即幫忙分割肉來切,邱堅周幫伊殺牛大約1 、2 年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110 至112 頁);證人阮美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42 至145 頁、177 至181 頁,本院訴字卷第168 、169 頁反面至170 頁、172 至173頁反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8 至9 頁、78至99頁、第187 至212 頁)在卷可稽。

4.被告余昱胤、邱堅周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稱渠等所宰殺之牛隻並非淘汰牛隻云云,然被告余昱胤於偵查時、被告邱堅周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既與上開證人阮美嬌、梁文校、洪榮科、王承富、余第祿、余毓灝、曾秀子等人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渠等事後翻異其詞,已難採信。參以被告余昱胤於偵查時、被告余昱和、邱堅周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知悉渠等所宰殺之牛隻為生病或瀕死之牛隻,且有將生病或瀕死牛隻之牛肉,以市價販賣予他人之供述,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余昱胤、邱堅周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足認被告余昱胤、邱堅周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於聖德路處所宰殺牛隻時,即知悉該牛隻為淘汰或瀕死牛隻等情,應堪認定。

5.再觀諸卷附99年8 月7 日晚上9 時55分38秒被告余昱胤與被告余昱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6362號卷第183 至184 頁):「被告余昱和(0000000000號):你叫叔叔早點來殺... 我看牛牠快撐不住了!」、「被告余昱胤(0000000000號):現在撐不住?」、「被告余昱和:我看快撐不住了。」、「被告余昱胤:在喘喔?」、「被告余昱和:對啊,喘的很嚴重... 倒著,拉也拉不起來... 」、「被告余昱胤:他本來就爬不起來了」、「被告余昱和:喘的很嚴重... 不是,他現在是整隻倒著的... 」、「被告余昱胤:你繩子沒有把它解開?」、「被告余昱和:有啊」、「被告余昱胤:解開也拉不起來?」、「被告余昱和:對啊!一直喘一直喘... 」、「被告余昱胤:你水開了幫牠沖一下... 」、「被告余昱和:現在風這麼大這麼涼... 」、「被告余昱胤:沒關係啦,水給他開一下... 」、「被告余昱和:叫叔叔早一點來殺,叫他等一下可以來殺了!」、「被告余昱胤:10點多了,差不多了!好啦好啦!」等語,堪認被告余昱和於99年8 月8 日確實知悉其所宰殺之牛隻為有健康問題且為瀕死之淘汰牛無誤。另上開被告余昱和及余昱胤之監聽譯文內容,亦可佐證被告余昱和對於被告余昱胤違反畜牧法,私自宰殺牛隻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6.被告余昱和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邱堅周亦辯稱:伊僅是做事,並沒有賣東西,伊也不知道余昱胤賣給他人的牛肉價格為何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余昱和及邱堅周既明知渠等在聖德路處所所共同宰殺之牛隻牛肉,係要販售予他人食用,且有在被告余昱胤所有之屠宰場幫忙被告余昱和及余昱胤宰殺淘汰牛,並分切牛肉,供被告余昱胤販售予不知情之人,益徵其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被告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一第252 、312 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34頁反面),核與證人阮美嬌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昱胤於偵查時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78 至179 、327 至328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363 號卷第158頁、168 頁、297 頁),足認被告范振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余昱胤固不否認有在非法之屠宰場私宰牛隻,並有分別在99年5 月29日及同年6 月7 日以7,000 元及15,000元之代價,各販售1 頭牛隻予被告范振有,且99年5 月29日販售予被告范振有的確係已經死亡之牛隻,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99年6 月7 日宰殺要販售給范振有的牛隻時,該牛隻還會動,伊並沒有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余昱胤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9年5 月29日從洪榮科牧場載出來的牛,沒多久伊就發現該牛隻已經死亡,伊就載去范振有那邊,以幾千元的代價賣給范振有。而99年6 月7 日那頭牛,伊殺的時候已經死亡,幫范振有大剖那隻牛確實是死掉的,但伊也虧錢,伊知道范振有有在做這個,所以就便宜賣給范振有15,000元,那隻牛蠻大隻的,伊賣范振有15,000元也算划算,那隻牛的肉比活的還要好,是很漂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295 、32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有於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29日余昱胤以7,000 元之代價,賣了一頭死牛給伊。99年6 月7 日余昱胤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死牛,伊晚上才去載,那隻牛伊沒有殺,是請余昱胤幫伊殺的,伊是晚上11點多才去載肉,余昱胤下午就打電話給伊,伊說伊沒有人可以殺,請余昱胤幫伊殺(見99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一第209 至210 頁、第246 至247 頁)等語,及證人阮美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自99年起有看過2、3 次余昱胤與余昱和所載運的牛隻有腳受傷及沒辦法站立的情形,伊在99年間有看過2 次在伊家裡牛隻死亡的情形,有一次是牛已經死亡,伊有打電話給余昱胤。99年6月7 日下午2 時許,伊賣完牛肉騎機車回家,要打掃庭院,伊就發覺那頭牛死在牛棚,伊看到牛死在那邊會怕,牛還蠻大隻的,是乳牛,伊確定它已經死了,因為牛整隻就倒在地上,因它的肚子沒在動了,已經沒在呼吸,伊有看了一下,伊會怕,所以立刻打電話給余昱胤,請余昱胤來處理,余昱胤回來後,就叫人家載走,但伊不知道誰載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74 至175 、178 至180 頁)相符。足見被告余昱胤確有在99年5 月29日及同年6 月7 日分別販售各1 頭已死亡之斃死牛予被告范振有無誤。被告余昱胤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99年6 月7 日以15,000之代價賣給范振有的那頭牛,伊在殺的時候,牛還會動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三)再觀諸卷附99年6 月7 日下午2 時56分14秒被告余昱胤與證人阮美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6362號卷第144 頁):「證人阮美嬌(0000000000號):大哥,那個牛死了。」、「被告余昱胤(0000000000號):好。」及99年6 月7 日下午2 時59分35秒被告范振有與被告余昱胤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二第50頁):「被告范振有(0000000000號):董仔。」、「被告余昱胤(0000000000號):你在幹什麼。」、「被告范振有:做生意。」、「被告余昱胤:昨天載一隻現在有倒了。」、「被告范振有:你等我一下。」、「被告余昱胤:要多久?」、「被告范振有:1 個半小時到你家。」、「被告余昱胤:要快一點。」、「被告范振有:你可以先幫我剖一下肚嗎?」、「被告余昱胤:好啦!」等語,堪認被告余昱胤於99年6 月7 日確實有將已死亡之牛隻分切之事實。且上開被告范振有及余昱胤之監聽譯文內容,亦可佐證被告余昱胤與被告范振有對於上開違反畜牧法,私自宰殺牛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余昱胤既明知其販售予被告范振有之上開2 頭牛隻為斃死牛,亦知悉被告范振有係要將該斃死牛隻之牛肉販賣予他人,復將上開斃死牛宰殺並分切後,供被告范振有販售予不知情之人,其彼此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余昱胤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振有、余昱胤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畜牧法第29、38條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畜牧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後則為:「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本件被告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屠宰牛隻之屠宰場,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係屬非法之屠宰場,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畜牧法第38條第1 、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移列項次為畜牧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及第3 項,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科刑範圍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畜牧法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在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屠宰、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范振有、余昱胤自90年起,即將淘汰牛隻分別載運至渠等所有之非法屠宰場,由被告范振有獨自或與被告謝金鳳共同將淘汰牛宰殺、分切;被告余昱胤與余昱和、邱堅周則係共同將淘汰牛宰殺、分切,被告5 人均係以一般屠宰供人食用而分切之方法為之,如前所述,則渠等有意圖供人食用,而為分切經警查獲之淘汰牛屠體及內臟,亦堪認定。再依被告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實施手段與程度、違反畜禽屠宰管理義務之情節、違反畜禽屠宰管理之數量與時間久暫、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堪認其等所為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健康,並造成政府機關管理防疫上之漏洞,應屬情節重大。而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牛隻後,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加以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而供人食用,因在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牛隻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復應為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應均僅論以修正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罪。被告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販賣淘汰牛屠體詐欺供人食用以牟利,而私宰淘汰牛或斃死牛,係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范振有、謝金鳳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振有、余昱胤就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認為所有被告就本件犯行,彼等間均有犯意聯絡,應負全部共同正犯之責,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持續實行私宰淘汰牛或斃死牛供人食用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複次行為,及販賣淘汰或斃死牛詐欺牟利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複次行為,在犯罪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皆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包括一罪,檢察官認被告范振有就犯罪事實一及三(一)、(二);被告余昱胤就犯罪事實二及三(一)、(二)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被告告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跨越或可能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及98年1 月21日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各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此部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施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5 人罔顧社會大眾健康,並造成政府機關管理防疫之漏洞,惡性非輕,且其渠等販售淘汰牛或斃死牛之牛肉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時間非短,販賣數量非少,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情節重大,更不宜寬貸,復衡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淘汰牛或斃死牛屠體供人食用之數量多寡,及被告范振有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謝金鳳則否認本件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范振有所有供非法屠宰淘汰牛或斃死牛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余昱胤所有供非法屠宰淘汰牛或斃死牛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亦均係被告邱堅周所有供非法屠宰淘汰牛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范振有、余昱胤及邱堅周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5 頁正反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范振有、謝金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范振有、余昱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牛隻屠體均已遭銷毀化製乙節,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5 頁反面),因上開牛隻屠體已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4 及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告范振有、余昱胤、邱堅周及余昱和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35 頁正反面),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亦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振有、余昱胤2 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斃死牛隻之貯存、清除、處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等情。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被告范振有、余昱胤2人行為時同法(95年5 月30日修正公佈僅刪除第2項)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

(三)惟按廢棄物清理法其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特別制定,該法第1條即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范振有、余昱胤2 人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牛隻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牛隻業務,依上所述,渠等係屠宰、分切、貯藏、販賣與他人供人食用,並未有任意棄置之行為,而有環境衛生造成污染之虞。是渠等所為雖可責,但是否科以刑責,在論理上應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疇,而應歸於畜牧法、食品衛生法所規範。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同法第52條亦規定,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是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並無須再利用業者始有再利用規定之適用。又倘事業從事上開再利用行為,但未取得相關執照或不符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部分即係有污染、危害環境衛生之情形)。另有關「斃死畜禽」之再利用,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6 「斃死禽畜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二)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並於(三)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又肥料之製造或販賣,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違者處以行政罰。從而,斃死牛係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公佈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管理方式或行政院農委會公佈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為之,原則上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茲被告范振有、余昱胤2 人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牛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牛業務,但依上所述,自不得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又被告范振有、余昱胤雖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然並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害人健體康導致疾病,復無污染環境之情,是被告范振有、余昱胤所為自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不合。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對被告范振有、余昱胤科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等5 人,明知淘汰牛及瀕死牛係屬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及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食品。被告范振有、余昱胤亦明知斃死牛係屬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上揭淘汰牛、瀕死牛或斃死牛供人食用當然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且渠等均明知為淘汰牛、瀕死牛或斃死牛肉而分切、貯存、販售,亦應負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罪責等情。

(二)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或腐敗、染有病原菌或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行為,如因此而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應依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萬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之規定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僅其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得依該條之規定論處刑罰。查本件經採集被告余昱胤於99年8 月8 日遭查獲之牛隻檢體,送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醫學實驗室檢測,檢體包括牛肉及牛肝各1 件,均未檢驗出磺安劑、青黴素、四環黴素及氯黴素之用藥殘留;另採集被告范振有於99年8 月10日遭查獲之牛隻檢體,送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醫學實驗室檢測,檢體包括牛肉2 件,雖各檢驗出青黴素(即Ampicillin)74ppb (即0.074ppm)及26ppb (即0.026ppm)之用藥殘留,然均未檢驗出磺安劑、四環黴素及氯黴素等藥物成分,此有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醫學實驗室分析報告2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239 至244 頁)。而依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 條之規定,Ampicillin於牛隻肌肉、肝、腎、脂肪及乳之殘留容許量為0.01ppm ,被告范振有於99年8 月10日經查獲之牛隻肌肉,雖檢驗出Ampicillin分別為0.074ppm及0.026ppm,然該Ampicillin殘留超過容許量之牛隻肌肉,是否已對人體健康發生危害,尚非無疑。又本件另採集被告余昱胤、范振有上開遭查獲之牛隻檢體,經送行政院農委會動家畜衛生試驗所檢測,檢體包括心、肝、脾、腎、舌、皮膚組織,經細胞株盲目繼代後,無分離出相關病原及口蹄疫病毒檢測結果陰性,且未發現牛海綿狀腦病變,亦有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99年9 月14日防檢竹肉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99年9 月8 日農衛試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345 至346 頁),足見本案被告范振有、余昱胤遭查扣之牛隻肌肉,並未染有任何病原菌。綜觀上情,均難認被告范振有、余昱胤遭查獲之淘汰牛、瀕死牛或斃死牛屠體、內臟,有達到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先前所宰殺之淘汰牛、瀕死牛或斃死牛,有何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或有人因食用被告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所宰殺之淘汰牛、瀕死牛或斃死牛而有危害身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故檢察官認被告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等5 人均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於法即有不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婉芳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扣案物          │     數量       │  備註  │
├────┼───────────┼────────┼────┤
│   1    │      割肉刀          │     8支        │        │
├────┼───────────┼────────┼────┤
│   2    │      大骨刀          │     1支        │        │
├────┼───────────┼────────┼────┤
│   3    │      菜刀            │     2支        │        │
├────┼───────────┼────────┼────┤
│   4    │      磨刀棒          │     1支        │        │
├────┼───────────┼────────┼────┤
│   5    │      牛屠體          │   550 公斤     │ 已銷毀 │
├────┼───────────┼────────┼────┤
│   6    │    LG廠牌行動電話    │     1具        │        │
│        │   (含SIM卡1 張)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扣案物          │     數量       │  備註  │
├────┼───────────┼────────┼────┤
│   1    │      鋸子            │     2支        │        │
├────┼───────────┼────────┼────┤
│   2    │      磨刀鋼條        │     1支        │        │
├────┼───────────┼────────┼────┤
│   3    │      割肉刀          │     1支        │        │
├────┼───────────┼────────┼────┤
│   4    │      牛屠體          │     1批        │ 已銷毀 │
├────┼───────────┼────────┼────┤
│   5    │  ANYCALL行動電話     │     1具        │        │
│        │  (含SIM卡1 張)     │                │        │
└────┴───────────┴────────┴────┘  
附表三:            
┌────┬───────────┬────────┬────┐
│  編號  │      扣案物          │     數量       │  備註  │
├────┼───────────┼────────┼────┤
│   1    │      斧頭            │     1支        │        │
├────┼───────────┼────────┼────┤
│   2    │      磨刀鋼條        │     1支        │        │
├────┼───────────┼────────┼────┤
│   3    │      割肉刀          │     3支        │        │
├────┼───────────┼────────┼────┤
│   4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1具        │        │
│        │  (含SIM卡1 張)     │                │        │
└────┴───────────┴────────┴────┘  
附表四:            
┌────┬───────────┬────────┬────┐
│  編號  │      扣案物          │     數量       │  備註  │
├────┼───────────┼────────┼────┤
│   1    │  BENQ廠牌行動電話    │     1具        │        │
│        │  (含SIM卡1 張)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