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水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100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0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弄○○號後方之防火巷,並自乙○○位於該址2 樓某室住處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而竊取黑色電腦螢幕1 臺。復於得手後,將之持往不知情之傅彥翔所經營,址設中壢市○○路○○號之「EAPPLE列表機專業維修屋」而變賣得款新臺幣300 元,再將所得花用殆盡;
㈡於100 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再前往上開防火巷,且自甲○○位於該址2 樓206 室住處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並竊取黑色印表機1 臺。復於得手後,再將之持往上揭維修屋而欲變賣,惟因店員廖玉琳表示傅彥翔適巧不在,丙○○乃將印表機棄置在中北路63號旁之停車場門口後離去。嗣因乙○○、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乙○○、廖玉琳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甲○○、傅彥翔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係因見該處原設置之鐵窗已遭毀損,乃逕行由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竊盜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鐵窗後始進入屋內,即有誤會。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