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兆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第4442號、第4627號、第4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兆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鍾兆浩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鍾兆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9 月至96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14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之人,經通知於101 年8 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於101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48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之人,經通知於101 年9 月1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復另於101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28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之人,經通知於101 年9 月2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復另於101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之人,經通知於101 年10月8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兆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2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1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2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4 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1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4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經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均得易科罰金,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併合併罰,法院均須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