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宜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宜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叁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宜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據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范宜亮不服裁定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4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1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在97年 6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365 巷9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3 支及分裝袋1 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