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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4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94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2 月11日14時許,在桃園縣八仍不知悔改,於96年2 月11日1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65 巷9 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65 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1 公克,淨重0.0221公克,全數取樣鑑定用罄,依現行採樣方式仍有微量殘渣沾附無法分離)及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3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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