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晶喬黎懿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國慶為瘖啞人士,其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制之必要,於95年9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①96年度簡字第8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②97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③97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④97年度簡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⑤97年度簡字第6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於97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⑥97年度簡字第6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⑦97年度簡字第6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⑥之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⑦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24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41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沾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