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最末字以下補充「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5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迄同年12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第四行第二十三字以下補充「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94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決」、第八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