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慶係瘖啞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94年度簡字第35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96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收受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6年度簡字第8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⑵97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⑶97年度簡字第38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⑷97年度簡字第6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⑸97 年 度簡字第6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⑹97年度簡字第6358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⑺97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⑹⑺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⑸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邱仁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26日凌晨,輪流駕駛由邱仁政租用之車牌號碼6086-MM 號租賃小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土城區、新莊區等處,尋找行竊之目標,並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1 年2 月26日凌晨1 時許,由陳國慶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4號停車場時,見石玉啟所有之車牌號碼4626-VG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置有工業用空壓機1 臺(盛歷廠製、序號:08563 、3HP ,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無人看管,即共同徒手將該空壓機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上,得手後,隨即改由邱仁政駕車逃離現場。
(二)於101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90之3 號前,見停放在路旁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置有工業用空壓機1 臺(風霸廠製、1.5 HP)、工業用釘槍4 把無人看管,即共同徒手將該等空壓機與釘槍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上,得手後,再改由陳國慶駕車逃離現場。
(三)於101 年2 月26日凌晨5 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27號「大家來停車場」前,由陳國慶在車上等候接應,邱仁政則下車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打破停車場內車牌號碼3182-K8 號之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黃永濬所有,裝置之衛星導航1 臺(GARMIN廠製、序號1VW034626 )、無線電1 臺(MAGOOD廠製、序號88SAV10356)(價值共計約5799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駕車前往陳國慶胞弟陳國輝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路267 號2樓之1 住處(西盛花園公寓大廈)之地下室,適因該公寓大廈主任委員吳水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起獲陳國慶、邱仁政竊得之工業用空壓機2 臺、工業用釘槍4 把、衛星導航及無線電各1 臺,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仁政、證人即被害人石玉啟、黃永濬、證人即西盛花園公寓大廈主委吳水協、證人即被告陳國慶胞弟陳國輝、證人即旺展租車公司負責人王碧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租賃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代保管條2 紙、現場蒐證及贓物照片15張。
(四)扣案之空壓機2 臺、工業用釘槍4 把、衛星導航及無線電各1 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陳國慶與邱仁政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瘖啞人士,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賴專業手語人員通譯,有警詢、偵查筆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中華民國聾人協會辦理24小時手語翻譯服務申請表暨服務合約書1 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得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贓物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再犯本案,顯見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未生警惕之效,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