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燈泡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係患有重度聽障之瘖啞人,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0748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後一次於89年9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15日上午某時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於94年1 月15日20時5 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至94年3 月26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6 7之1 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燈泡吸食器,以火置於其下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鼻子吸食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於㈠94年1 月15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新莊市○○○路267 之1 號2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㈡94年3 月26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莊市○○○路267之1 號2 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燈泡二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函移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4年1 月15日、94年3 月26日為警採取之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18日、94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二件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燈泡二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9公克)扣案可證,是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0748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後一次於89年9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748 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係瘖啞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存卷足按,其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查,被告於94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於翌日釋放後,至94年3 月26日間連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94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於翌日釋放後,至94年3 月26日間連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能戒絕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一組、燈泡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