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慶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先後執行㈠、㈡、㈤所示之各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㈢至㈣、㈥至所示之各罪之有期徒刑,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民國88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8年度偵字第1074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查獲於89年9 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月29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94年1 月15日至同年3 月26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刑事簡易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95年1 月10日確定(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㈣再因於94年7 月10日犯竊盜罪,由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94年9月15日確定。嗣再經本院就本罪與上開㈢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95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於96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㈤另因於94年10月8 日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30日入所執行後,於95年9 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接續執行上開㈢、㈣之罪之有期徒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四犯)。
㈥於上開㈢至㈤所示之強制戒治及罪刑執行完畢出監後,隨因於96年10月2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7年3 月18日確定(五犯)。
㈦復因於96年11月1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7年7 月17日確定(六犯)。
㈧又因於97年1 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7年8 月21日確定(七犯)。
㈨再因於97年1 月25日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刑從略),於98年2月26日確定。
㈩另因於97年2 月25日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刑從略),於97年8 月28日確定。更因於97年2 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7年8 月18日確定(八犯)。更再因於97年5 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7年8 月8 日確定(九犯)。上開㈥至所示之罪刑,自97年5 月17日起計算執行刑期,上開㈥至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99年7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1 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詎其於假釋期滿後,隨因於100 年10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101 年3 月30日確定(十犯,現正執行中)又因於100 年11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101 年6 月1 日確定(犯,現正執行中)。
二、陳國慶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許至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而其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陳國慶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供參。經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再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檢附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五天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曾經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為患有重度聽障之瘖啞人、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成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其本次施用毒品之動機、情狀、先前遭判處之刑度、本次施用距其前最後施用犯行相隔之期間,斟酌其為重度聽障人士及其另案施用犯行之將來可能在監期間,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