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6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國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寶圓停車場」、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罪地點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信義停車場」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國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詳如附表所示)。查被告前於⑴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於97年間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⑺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⑺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⑹案接續執行,俟於99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載之行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竊得物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既遂結果,其犯罪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73)廳刑一字第727 號函示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資參酌,經查,本件被告為重度聽覺障礙之人士,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然其於本院開庭時自承其於學校時有學習簡單說話,能講一點點詞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被告係為瘖而不啞之人,尚難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正途謀取財物而下手行竊,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為重度聽障人士,右手四指截肢,致難以工作維持家計(參本院卷附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及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告知同意書、住院初步診療計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及遭竊車│ 竊得物品 │ 主文欄 │ │號│ │ │輛之車號 │ │ │ ├─┼────┼──────┼───────┼──────────┼────────┤ │1 │100 年11│新北市蘆洲區│林義榮 │①現金約新臺幣(下同│陳國慶竊盜,累犯│ │ │12日22時│中山一路339 │車號0000-VM號│ )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7分許 │巷99號寶圓停│自用小客車 │②原廠SAAB鑰匙1 支 │,如易科罰金,以│ │ │ │車場 │ │③音響控制器1 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④LED 手電筒1 支 │壹日。 │ ├─┼────┼──────┼───────┼──────────┼────────┤ │2 │100 年11│新北市蘆洲區│李國儀 │①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陳國慶竊盜,累犯│ │ │12日23時│永安北路1 段│車號0000-EV號│②行車紀錄器1 組 │,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分許 │72巷14號信義│自用小客貨車 │③手提式切割器1 部 │,如易科罰金,以│ │ │ │停車場 │ │④電動電鑽2 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⑤手提式破碎機1支 │壹日。 │ │ │ │ │ │【價值共計28,000元】│ │ ├─┼────┼──────┼───────┼──────────┼────────┤ │3 │100 年11│新北市蘆洲區│洪舜旗 │①電鑽1 台 │陳國慶竊盜,累犯│ │ │12日23時│永安北路1 段│車號00-4939號│ (價值7,500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5 分許 │72巷14號信義│自用小客貨車 │②電動螺絲起子1 台 │,如易科罰金,以│ │ │ │停車場 │ │ (價值4,400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③切片砂輪機1 台 │壹日。 │ │ │ │ │ │ (價值2,500 元) │ │ │ │ │ │ │④停車場遙控器1 個 │ │ │ │ │ │ │ (價值500 元) │ │ ├─┼────┼──────┼───────┼──────────┼────────┤ │4 │100 年11│新北市蘆洲區│林國偉 │開啟車門著手搜尋財物│陳國慶竊盜未遂,│ │ │12日23時│永安北路1 段│車號00-0922號│後,未竊得物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72巷14號信義│自用小貨車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停車場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