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忠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6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忠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8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後,與上開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98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5日,迄98年3 月15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0 年4 月13日下午,搭乘黃建智所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嘉榮借得(車主為王嘉榮前妻鄭惠雯)之車牌號碼P7Q -287 號重型機車,而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街372 巷「碧瑤麗園社區」路旁停車場時,見周心郁所有之車牌號碼6557-EJ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即與黃建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劉明忠下車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竊取該小客車,而黃建智則在旁把風,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周心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明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黃建智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周心郁、王嘉榮、鄭惠雯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劉明忠、黃建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明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以為營生,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