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14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金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88年12月3 日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㈥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4號裁定就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㈠㈡㈢㈥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96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㈤減得之拘役15日,迄96年12月19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7日凌晨0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街160 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大順路口盤查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