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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四七八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某時止,在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十二鄰四十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其友人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某時止)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迄今,雖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之替代役男(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入營),惟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役男於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之身分,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非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不受軍事審判,故本院就本案為有審判權之法院,合先敘明。又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用以包裝及供其施用之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內含│品   名│數 量│單 位│ 備              註          │
├──┼─────┼───┼───┼───────────────────┤
│一 │夾鍊袋    │五    │ 只 │用以包裝供施用之海洛因                │
│    │          │     │      │                                      │
│    │          │      │      │                                      │
├──┼─────┼───┼───┼───────────────────┤
│二  │注射針筒  │二    │  支  │用以施用海洛因                        │
│    │          │      │      │                                      │
├──┼─────┼───┼───┼───────────────────┤
│三  │安非他命吸│一    │  組  │用以施用安非他命                      │
│    │食器      │      │      │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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