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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財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財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財強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4鄰2之9號旁農地,因不滿許清淵與其對話口氣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許清淵臉頰,並以過肩摔方式將許清淵摔倒在地後,再以腳踹踢許清淵腹部,致許清淵受有腹內器官之損傷、左腎撕裂傷併出血、胰臟鈍傷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財強於本院行準備程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清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許清淵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9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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