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桂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L 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桂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而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桂霖與劉修丞(另經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二)陳桂霖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1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路旁,推由「小傑」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所竊得屬特許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輛之車牌「8362-PK 」變造為「8862-RK 」,再將之懸掛於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自用小客車上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張邦明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6 鄰黃梨園48之1 號旁之空地,尋獲遭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附表編號二所示自用小客車,並扣得陳桂霖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L 型起子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桂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邦明、杜綱銘及證人即警員王世榮、王明偉、陳伯耕、羅紹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之L 型起子1 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且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增訂得併科罰金刑外,並將日間侵入住宅竊盜、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竊盜,均納入加重竊盜罪規範範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L 型起子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另查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並進而懸掛車輛上而加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劉修丞就附表所示2 次竊盜犯行,另與「小傑」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復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所為殊無可取,又變造車牌以行使,已影響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L 型起子1 支(參閱偵卷第172 頁照片右邊所示),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件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供其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L 型起子1 支(參閱偵卷第172 頁照片左邊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
│號├───────┤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一│100 年1 月12日│張邦明│陳桂霖、劉修丞共同意圖為│刑法第32│陳桂霖共同竊盜,累│
│ │凌晨0時30分許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 │。 │
│ │桃園縣平鎮市湧│ │12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劉│ │ │
│ │光路242 巷1 弄│ │修丞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 │
│ │10號 │ │桂霖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湧光│ │ │
│ │ │ │路242 巷1 弄10號前,推由│ │ │
│ │ │ │陳桂霖持自備之鑰匙1 支竊│ │ │
│ │ │ │取張邦明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 │8362-PK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證據: │
│ │1.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2.現場、經變造車牌等蒐證照片。 │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4.現場勘察報告。 │
├─┼───────┬───┬────────────┬────┬─────────┤
│二│100 年1 月18日│張綱銘│陳桂霖、劉修丞共同意圖為│修正前刑│陳桂霖共同攜帶兇器│
│ │凌晨某時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法第321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條第1 項│徒刑捌月,扣案之L │
│ │桃園縣平鎮市工│ │18日凌晨某時,由陳桂霖駕│第3 款 │型起子壹支沒收。 │
│ │業一路 │ │駛車輛搭載劉修丞前往桃園│ │ │
│ │ │ │縣平鎮市○○○路底,推由│ │ │
│ │ │ │陳桂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 │ │
│ │ │ │兇器使用之L 型起子1 支破│ │ │
│ │ │ │壞張綱銘所有車牌號碼9877│ │ │
│ │ │ │-KS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 │ │
│ │ │ │及電門並發動車輛駛離而得│ │ │
│ │ │ │逞。 │ │ │
│ ├───────┴───┴────────────┴────┴─────────┤
│ │證據: │
│ │1.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2.扣案之L 型起子1 支(偵卷第172頁照片右邊)。 │
│ │3.現場、竊得車輛暨作案工具等蒐證照片。 │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5.職務報告書。 │
│ │6.現場勘察報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