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貴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貴方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貴方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436 號前時,見林志斌所有之車牌號碼9782-MS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1 支開啟該車車門後,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詹貴方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月眉路路口時,為警攔停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貴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志斌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扣案鑰匙1 支。
三、核被告詹貴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營生,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前已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屢犯竊盜罪,足見其並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