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玠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玠旻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玠旻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2月4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於供人居住之處所漏逸瓦斯,如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瓦斯、甚而爆炸之可能,並危及其他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竟因情緒不穩,肇生輕生念頭,而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3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89號5 樓之1 住處內,服用安眠藥物後,開啟家中瓦斯桶氣閥,使瓦斯桶內之瓦斯漏逸,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同棟住戶發現通知社區警衛王文賓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文賓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同仁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情緒不穩,肇生輕生念頭,而開啟瓦斯桶漏逸煤氣,對於居家、毗鄰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本不宜輕縱,惟所幸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