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陳文良」簽名合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欽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6 日晚間6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K7-280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鄭智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90 巷45弄口,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為免己身受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警填具(填單日期誤植為100 年 7月5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時,冒用其胞兄陳文良名義,在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文良簽名1 枚(又因複寫而在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陳文良名義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示陳文良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文書後,一併持交警員廖奕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與陳文良本人。嗣因陳文良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書,對該裁決書聲明異議,始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文良於警詢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欽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文良」簽名1 枚,且因複寫而在該份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陳文良」簽名1 枚,即足以表示「陳文良」名義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被告於偽簽「陳文良」簽名後復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規避罰則,冒用其胞兄陳文良之年籍資料,並偽簽陳文良之署押,而使陳文良有遭追討罰款之虞,並影響監理機關裁罰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被害人陳文良係兄弟關係,及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陳文良」名義簽名合計2 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名,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署名業已滅失,是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