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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池承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池承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0月9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之米苔目專賣店,徒手竊取顧良娟置於椅子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NOKIA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皮夾、現金新臺幣1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得逞,復將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售予不知情之全友通訊精品廣場負責人林詠荃。嗣經顧良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顧良娟、林詠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1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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