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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嘉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紋自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 日起受雇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20巷35號1 樓之「尚品牛排館」,擔任服務人員一職,工作時間自下午5 時起至凌晨1 時止,負責點餐、送餐、洗碗盤、結帳及收費找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嘉紋於101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許該牛排館甫打烊之際,向負責人徐育生預支薪水未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在上址店內,將當日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4,000 元等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自其與徐育生共同保管之鐵盒內取出,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徐育生點收當日店內客人消費資料發現營收顯有異常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張嘉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92 號6 樓住處扣得上開贓款(已發還徐育生具據)。案經徐育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嘉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徐育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尚品牛排館客人當日消費資料、現場照片2 張。

三、核被告張嘉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尚品牛排館之款項,所為非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徐育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尚品牛排館負責人徐育生,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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