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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泰森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1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泰森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共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泰森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66號之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達公司)之輪胎技工,詎其先利用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前往萬達發公司補修輪胎之機會,將萬達發公司原欲出售之板車上9 成9 新之輪胎12條予以拆卸並換裝上昇達公司之報廢胎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100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昇達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411 號辦公室左側空地中,徒手竊取昇達公司所有之廠牌WEST-LAKE、規格0000000000PR之全新尼龍輪胎8 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並以上揭自萬發達公司板車上拆卸之輪胎混充之。嗣因昇達公司新胎部員工廖燕君於盤點時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泰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嘉文、陳永豪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述,李宗典、黃世賢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梁淂元、張國強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20張、昇達公司工廠平面圖1 紙、萬達發公司技師張國強繪製之相對位置圖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

三、核被告廖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依起訴意旨觀之,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應僅及於被告竊取昇達公司所有全新尼龍胎之部分,且遍查全卷,亦只有萬發達公司員工張國強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渠雖知悉被告有在萬發達公司內拆換輪胎,但公司是否有同意,渠並不清楚等語,而無積極證足認被告拆卸萬發達公司板車上輪胎前,確實並未徵得萬發達公司之許可而另構成犯罪,是本院就被告該次之行為,即無庸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利用任職於昇達公司之機會竊盜公司輪胎,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昇達公司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和解金額共5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一 │昇達橡膠│101 年3 月15日    │  20,000元│  20,000元│
│    │企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自101 年4 月15日起│  10,000元│  30,000元│
│    │        │至101 年6 月15日止│          │          │
│    │        │,按月於每月15日  │          │          │
├──┼────┴─────────┴─────┼─────┤
│總計│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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