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士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69 、112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士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參公克)、外包裝袋及沾殘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士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9、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㈠所示時、地及犯罪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1 月9 日22時30分許,警方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巷00號2樓查緝毒品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及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7.01公克;驗餘淨重6.7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3 支、電子磅秤1 台、海洛因包裝袋3 包、分裝袋7 個,始查獲上情。
(二)又於附表編號㈡㈢所示時、地及犯罪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3 月7 日20時55分許,為警經搭載莊士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龐善龍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施用之沾殘海洛因捲菸1 支、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各0.29公克、1.54公克;驗餘淨重各0.29公克、1.5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共1.79公克) ,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莊士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3 月20日入監執行,99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於100 年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因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1 月25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若前開假釋依法經撤銷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至於101 年1 月9 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3 支、電子磅秤1 台、海洛因包裝袋3包、分裝袋7 個,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扣案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同時為警查獲之廖庭辰所有之物等語,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係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廖庭辰所有,此經廖庭辰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在卷(見桃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偵查卷第41頁),是檢察官聲請併予沒收上述物品,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犯 罪 方 式 │主 文 欄│ │號│ │ │ │ ├─┼───────┼──────────┼────────────┤ │㈠│101 年1 月8 日│以將海洛因細粉摻入香│莊士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 │晚間不詳時間,│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 │ │在桃園縣平鎮市│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 │ │廣達里3 鄰環南│另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零點壹肆公克)及外包裝袋│ │ │路223 巷4 號住│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 │ │處內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 │ ├─┼───────┼──────────┼────────────┤ │㈡│101 年3 月7 日│以將海洛因細粉摻入香│莊士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 │18時許,在桃園│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 │ │縣平鎮市長沙街│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 │ │8之6號路旁 │次 │計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外│ │ │ │ │包裝袋及沾殘海洛因香菸壹│ │ │ │ │支均沒收銷燬之。 │ ├─┼───────┼──────────┼────────────┤ │㈢│101 年3 月7 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莊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 │20時許,在桃園│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有期徒刑肆月。 │ │ │縣平鎮市廣達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 │ │3鄰 環南路223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巷4號住處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