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茂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茂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茂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8 月18日晚上8 時1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