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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3之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10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2日以95年度桃簡備28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減為2,5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9 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10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被告2 人毀損乙○○所有車牌號碼為6400-MV 自用小貨車鎖頭部分,未據告訴。

㈢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揭竊盜犯行,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2 次竊盜,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2 人均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至扣案鑰匙,被告丙○○於偵查中僅稱:其係用扣案鑰匙行竊無訛,惟並未坦承扣案鑰匙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扣案鑰匙係被告2 人所有,且扣案鑰匙亦非違禁物,是爰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