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永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77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永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3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用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