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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被告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聲減字第370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全部罪刑經合併執行於96年9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乙○○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4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上開竊盜罪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11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5 月確定後,再與上開2 竊盜罪減得之有期徒刑4 月、5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7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丙○○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8 月6 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甲○○、乙○○、丙○○均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單獨行竊;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乙○○、或由乙○○與丙○○共同行竊,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作為代步或運送渠等所竊取之白鐵至資源回收場販賣圖利之用;另丙○○明知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車牌號碼ICF —880 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5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2 號10樓住處樓下,向乙○○借用上開重型機車,而予以收受之。嗣甲○○及乙○○於98年5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附表編號5 所示之L8—367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9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之剪刀1 支及鑰匙8 支,甲○○之鑰匙1 支;丙○○則於98年5 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上開ICF —88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

四、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1 份。

(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五、附記事項: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於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3 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乙○○所有鑰匙8 支、剪刀1 支、甲○○所有鑰匙1 支、丙○○所有鑰匙1 支,均據被告於審理中稱並非用於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工具,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可能已經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下手實施之│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車牌號碼│ 主                           文│
│    │人及方式  │        │          │      │        │                                │
├──┼─────┼────┼─────┼───┼────┼────────────────┤
│ 1  │乙○○以自│98年4月 │桃園縣大園│壬○○│V9—2553│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備鑰匙方式│27日中午│鄉○○街13│      │號自用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竊取      │12時5分 │4巷26號前 │      │貨車1部 │壹日。                          │
│    │          │許      │          │      │        │                                │
├──┼─────┼────┼─────┼───┼────┼────────────────┤
│ 2  │甲○○以自│98年5月 │桃園縣桃園│戊○○│6498—FW│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備鑰匙,賴│18日下午│市○○○街│      │號自用小│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永鎮把風之│2時30分 │、福吉三街│      │貨車1部 │算壹日。                        │
│    │方式竊取  │許      │口        │      │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3  │乙○○以自│98年5月 │桃園縣桃園│己○○│LF—9712│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備鑰匙,簡│20日凌晨│市○○路21│      │號自用小│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啟斌把風之│2時許   │6之2號前  │      │貨車1部 │算壹日。                        │
│    │方式竊取  │        │          │      │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4  │甲○○以自│98年5月 │臺北縣樹林│癸○○│G2—3177│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備鑰匙方式│20日晚間│市○○街60│      │號自用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竊取      │9時許   │號前      │      │客車1部 │壹日。                          │
├──┼─────┼────┼─────┼───┼────┼────────────────┤
│ 5  │甲○○以自│98年5月 │桃園縣觀音│庚○○│L8—3673│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備鑰匙,賴│21日上午│鄉○○○路│      │號自用小│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永鎮把風之│11時48分│7號前     │      │客車1部 │算壹日。                        │
│    │方式竊取  │許      │          │      │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6  │甲○○以自│98年5月 │桃園縣蘆竹│辛○○│Z9—6640│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備鑰匙,賴│21日下午│鄉○○路1 │      │號自用小│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永鎮把風之│4時許   │段600號前 │      │貨車1部 │算壹日。                        │
│    │方式竊取  │        │          │      │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7  │乙○○以自│98年5月 │桃園縣桃園│丁○○│ICF—880│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備鑰匙方式│20日下午│市○○路  │      │號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竊取      │4時30分 │120之3號前│      │車1部   │壹日。                          │
│    │          │許      │          │      │        │                                │
├──┼─────┼────┼─────┼───┼────┼────────────────┤
│ 8  │丙○○明知│98年5 月│桃園縣桃園│丁○○│ICF—880│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車號ICF —│21日晚間│市○○街  │      │號重型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880 號重型│8 時許  │152 號10樓│      │車1部   │折算壹日。                      │
│    │機車係來路│        │住處樓下  │      │        │                                │
│    │不明之贓物│        │          │      │        │                                │
│    │而收受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