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正峰係嘉義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設籍於嘉義市○○里○○路三五一號二樓二,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即遷移至臺中市○區○○街一0六號六樓之八,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嘉義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中庄七五號中庄東營區中庄二00摩步旅步五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甲○○因而未依規定報到。
二、案經嘉義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正峰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伍後即未居住於嘉義市○○里○○路三五一號二樓二,且未行申報,以致嘉義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庄二00摩步旅步五營參加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致上訴人無法按時報到,惟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我在八十九年間有至白河教召過,但是因為我有乾癬,他們告訴我以後我可以不用教召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伍後即將住所遷往臺中市○區○○街一0六號六樓之八,而為依規定申報,而嘉義後備司令部所核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致上訴人無法於指定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參加教召等情,除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且有嘉義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景二動自第0九一00一七三八九號函、嘉義市戶政事務所復知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經本院向嘉義後備司令部查詢上訴人是否已經免召,嘉義後備司令部稱上訴人並未免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且上訴人未曾至白河營區召訓之紀錄,此有嘉義後備司令部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可參,上訴人稱其於八十九年間至白河營區教召時已申請免召,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鄧正峰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於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 毀傷身體者。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