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91、20168 、206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8 月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乙○○(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15日凌晨某時至98年5 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03 巷內之空地,共同竊取甲○○所有之2 台白鐵餐車,得手後旋變賣現金花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1 張、乙○○本案之判決書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