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584 號),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又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並與前揭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上四案件自民國93年4 月19日起接續執行,至95年4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 月4 日上午6 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108 號前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LI -101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乙○○使用該車至無汽油後,即將之棄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8號前,嗣經員警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並採集車上指紋送鑑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三、附記事項:
㈠乙○○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乙○○竊盜前開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查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