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家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梁家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在緩起訴期間內又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1 號撤銷該案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0 年10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秀才里9 鄰秀才窩6 之2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 100年10月26日某時,在同上址住處,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10月27日晚上10時49分許通知梁家萍到案說明,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梁家萍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在緩起訴期間內又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1 號撤銷該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0 年度撤緩字第19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