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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1759號、第2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零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罐(驗餘毛重伍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7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7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12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88年12月10日起至91年11月7 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⒉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7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3 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 年3 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志偉於101 年4 月20日檢察官訊問(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1 年4 月19日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1 年4 月19日晚│廖志偉施用第一級│
│    │午3 時許,在桃園│式施用第一級毒│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毒品,累犯,處有│
│    │縣中壢市某處    │品海洛因1 次。│縣中壢市○○路與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同上            │以玻璃球燒烤吸│得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壹包(驗餘│
│    │                │其煙氣之方式施│毒品海洛因所持有之第│毛重壹點玖零玖公│
│    │                │用第二級毒品甲│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克)沒收銷燬之;│
│    │                │基安非他命1 次│驗餘毛重1.909 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        │
│    ├────────┴───────┴──────────┴────────┤
│    │證據欄:                                                                │
│    │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      │
│    │②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體報告1 紙。              │
│    │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報告1 紙                │
│    ├────────────────────────────────────┤
│    │扣案物欄:                                                              │
│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1.909 公克)。                          │
├──┼────────┬───────┬──────────┬────────┤
│ 二 │101 年5 月26日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1 年5 月26日晚│廖志偉施用第一級│
│    │午4 時許,在桃園│式施用第一級毒│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毒品,累犯,處有│
│    │縣中壢市○○路某│品海洛因1 次。│縣中壢市○○街10號「│期徒刑壹年貳月,│
│    │網咖店內。      │              │小富翁社區」中庭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海洛因壹罐(驗餘│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伍點玖捌公克│
│    │                │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沒收銷燬之,注│
│    │                │              │洛因1 罐(驗餘毛重5.│射針筒壹支沒收。│
│    │                │              │98公克),及其所有供│                │
│    │                │              │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
│    │                │              │1 支。              │                │
│    ├────────┴───────┴──────────┴────────┤
│    │證據欄:                                                                │
│    │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  │
│    │②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體報告1 紙。              │
│    │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報告1 紙                │
│    ├────────────────────────────────────┤
│    │扣案物欄:                                                              │
│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罐(驗餘毛重5.98公克)。                            │
│    │②注射針筒1 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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