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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7日13時許,行經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路386 號之「彩綸商行」,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商店內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女用勞力士手錶1 只及戒子1 只,並將該女用勞力士手錶及戒子質借與乙○○(另結)而得款1,000 元。嗣經警於96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33 號前查獲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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