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7日13時許,行經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路386 號之「彩綸商行」,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商店內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女用勞力士手錶1 只及戒子1 只,並將該女用勞力士手錶及戒子質借與乙○○(另結)而得款1,000 元。嗣經警於96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33 號前查獲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